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承亮,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杨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元,总经理。
上诉人沈承亮因与上诉人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承亮上诉请求:1.判决荣博公司支付沈承亮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508.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承亮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荣博公司,岗位是总经理助理,月工资10000元,入职后荣博公司迟迟不与沈承亮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0日荣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所获得收入2倍平均工资(第1个月份除外)。沈承亮获得收入如下:2015年8月26日支付25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10日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发8月份基本工资4140元,9月份至11月份基本工资(加上2015年11月3日借款3000元)小计为14131元;三中法院(2016)京03民终5941号判决加班费6491.25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合计35262.25元收入,除去第1个月平均收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08.17元。荣博公司上诉请求:1、不确认荣博公司与沈承亮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荣博公司不支付沈承亮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89.4元。事实和理由:
一、沈承亮主动要求延长试工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有王世孝证明为证。
二、沈承亮在(2016)京0112民初3225号声称自己的工资为10000元,在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929号中声称自己工资为9500元,前后矛盾。
三、沈承亮的第一个月工资,即8月份工资是在10月30日发放,当时公司经济遇到困难,沈承亮家中困难向公司借款,考虑在公司借款影响不好,故从我个人帐上分别打了三次款,以解其家中燃眉之急。反到成了他敲诈的证据。
四、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28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929号中已裁定沈承亮的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无视荣博公司提交任何证据而沈承亮也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判定沈承亮工资为10000元。沈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沈承亮与荣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荣博公司支付沈承亮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博公司承担。荣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沈承亮与荣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荣博公司不支付沈承亮2015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沈承亮入职荣博公司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荣博公司未为沈承亮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其后,沈承亮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荣博公司支付沈承亮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12611.77元,2015年9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9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6491.25元,荣博公司支付沈承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51.92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28号裁决书,裁决荣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沈承亮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11131元,2015年9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9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4655.17元,驳回沈承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沈承亮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荣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承亮2015年9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8848.83元,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9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6491.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0元,驳回沈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荣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3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沈承亮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沈承亮与荣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荣博公司支付沈承亮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沈承亮不服仲裁裁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荣博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沈承亮主张其9月工资10854元(包括荣博公司应支付5854元、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元支付5000元),10月工资9431元(包括荣博公司应支付6431元、荣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元支付3000元),11月工资1846元,并为此提交了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荣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高国元向沈承亮支付款项应为借款,沈承亮对此不予认可,荣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6)京011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沈承亮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荣博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沈承亮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荣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沈承亮与荣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荣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沈承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职期间,荣博公司未与沈承亮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沈承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沈承亮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荣博公司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与沈承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关于沈承亮工资情况,荣博公司虽不认可沈承亮主张的工资情况,并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高国元向沈承亮支付的款项性质应为借款,但沈承亮对此不予认可,荣博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沈承亮关于其工资情况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沈承亮要求荣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对荣博公司要求不支付沈承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沈承亮与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沈承亮2015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789.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3.驳回沈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根据(2016)京0112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及(2016)京03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沈承亮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荣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故本院确认沈承亮与荣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荣博公司上诉主张系沈承亮主动要求延长试工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沈承亮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荣博公司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与沈承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荣博公司应当支付沈承亮2015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荣博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沈承亮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承亮的工资情况,荣博公司主张沈承亮的工资为6000元,其法定代表人高国元向沈承亮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但沈承亮对此不予认可,荣博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沈承亮称其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应以劳动者的一段时间内相对稳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2016)京03民终5941号判决确认的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6491.25元并非每月均能固定获得的收入,故不应作为计算基数,且沈承亮一审中的起诉请求主张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亦按照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承亮、荣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承亮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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