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5298号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戴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生文,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小区********室。
被告:郑彩琴,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长兴县林城镇连心村路东自然村***号。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生文、郑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生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生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生文未全额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另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生文、郑彩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利息269493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517493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犯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2013)年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刘学斌以被告陈生文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原告应该依照追赃程序实现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依法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