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24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烟明洲,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傅可忠,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可利,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克停,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可忠、傅可利、韩克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烟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可忠、傅可利、韩克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可忠由傅可利、韩克停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4日在我行贷款9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尚未缴纳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可忠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9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傅可利、韩克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可忠、傅可利、韩克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傅可忠、傅可利、韩克停(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联合保证人,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青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185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傅可忠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在合同第一条“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内、第十五条其他事项分别签名并捺了手印;原告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签署地点标注邵庄支行。2014年4月4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庄支行自其贷款帐号907010720254808005856转入被告傅可忠的存款帐号6223190733099755现金9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9.0‰,傅可忠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贷款逾期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傅可忠仍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17925元,此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傅可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可利、韩克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可忠、傅可利、韩克停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资金全额转入被告傅可忠的帐户,即表示已履行其贷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0‰,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额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可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傅可利、韩克停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可利、韩克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可忠追偿。被告傅可忠、傅可利、韩克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79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傅可利、韩克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傅可利、韩克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傅可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曰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