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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584号

李恒良与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恒良,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584号原告李恒良,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经营者刘开有,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地址:泸县福集镇。

原告李恒良诉被告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的经营者刘开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刨木机时,因刨木机小了而木料撬起来,将原告左手按在刀上致原告左手中指环指末端离断。经送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果,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并非务农,原告从18岁就外出务工至今,曾在广州、泸州、泸县、立石、福集从事木工行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432.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了的。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过高,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进行赔付。原告在工作中精力不集中而导致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不要人护理,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最多也就100多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1月5日,原告操作刨木机时,左手指被刨木机弄伤。随即原告前往泸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末端离断伤,在该院住院医治1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272.98元,已由被告垫付。泸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休息1周;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恒良左手手指缺失致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1月17日,刘开有系该销售部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另查明,原告李恒良系农村户籍,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销售部工作期间吃住均在该处,原告受伤前在该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之女李珍生于2003年7月8日,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葛藤湾村二社334号。原告之父李永刚生于1950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英雄村二社109号,生育两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结算清单、用工证明、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李恒良从事木工作业,应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在操作刨木机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6272.98元,已由被告垫付,本院凭票据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即20元/天×14天=28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15元,即15元/天×14天=21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针对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为80元/天×14天=11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结合损伤部位、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将误工日酌情确认为45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每月收入情况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庭审自认并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原告误工标准确定为113元/天。故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13元/天×45天=5085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统计数据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20000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生活费起算时间以事故发生时为宜。原告之女李珍为农村户籍,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2岁,故生活费为9251元×6年×10%÷2=2775.3元。原告之父李永刚为农村户籍,且育有两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岁,故生活费为9251元×15年×10%÷2=6938.25元。两人生活费共计9713.55元。9、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所举证票据,本院对该伤残鉴定费700元主张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金额为400元。以上共计78191.53元,品迭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272.98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56280.24元(78191.53元×80%-627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恒良损失5628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泸县福集镇刘氏木业家具销售部负担66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由原告刘恒良自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家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