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雷邦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邦军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000元;2.被告雷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郑州万科美景龙堂项目工地受伤,后经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5)管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被告30000元,并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剩余的135000元,若逾期支付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0000元违约金。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被告30000元,但因原告承建的郑州万科美景龙堂项目部资金紧张,未及时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剩余的135000元。经原告项目部经理黄小刚与被告协商,由黄小刚先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0000元,剩余款项宽限几日再转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7日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隐瞒原告已实际向其支付90000元的事实,仅向法院认可原告向其支付30000元,致使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公司账户多划走60000元。现被告拒绝归还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雷邦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管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雷邦军保证书及收条各一份、雷邦军书写的银行账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手机短信内容图片打印件两张、(2015)管执字第1335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结算票据一份、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一份、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黄小刚证明一份。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在原告承建的郑州万科·美景龙堂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5000元;其中2015年5月15日支付被告30000元,剩余1350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被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第二笔赔偿款到期之日,被告通过短信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黄小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称如违约将找法院并要求按照违约办。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委托黄小刚从黄小刚卡号为62×××77银行卡转入被告卡号为62×××77银行卡60000元。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款13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扣划原告公司账户167375元(含执行费2375元),当日本院发还被告165000元。原告称被告拒绝归还多收取的60000元,且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根据本院(2015)管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5000元,如未按协议履行应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原告已经支付其90000元,实际尚欠赔偿款75000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在申请执行时未扣除已收到的第二笔60000元,造成其多收到原告的执行款60000元。由于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邦军负担;公告费(以刊登公告报刊实际收取数额为准),由被告雷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石捍华
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