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栋塔楼A4510。
法定代表人:古川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凤新路勒堡工业园*栋*楼**层。
法定代表人:钟松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新路勒堡工业园*栋*楼**楼、三楼东、五楼。
法定代表人:冯成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松点公司)、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富士电公司与轻松点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富士电公司向其供应异向导电膜。富士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轻松点公司订购单、富士电公司送货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对账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其中,订购单均加盖“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并由该公司员工签名确认,送货单中“签收人”处亦均由该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富士电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对账表金额共计116704元,由轻松点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发票金额共计116704元,购买方名称为轻松点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异向导电膜,上述发票均由轻松点公司员工在发票签收单中签名确认已收。原审富士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
一、轻松点公司立即向富士电公司支付货款111580元;
二、轻松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富士电公司支付利息3343.4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
三、亮晶晶公司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尚欠货款金额。富士电公司主张轻松点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金额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载的5124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111580元。该院认为,轻松点公司虽主张尚欠富士电公司货款的金额为89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富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轻松点公司拖欠货款111580元的事实,故该院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富士电公司关于轻松点公司支付货款1115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逾期付款利息。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订购单载明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且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系于2015年4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富士电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三、亮晶晶公司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及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亮晶晶公司作为轻松点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在富士电公司与其交易期间独立于亮晶晶公司的财产。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轻松点公司及亮晶晶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亮晶晶公司的财产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亮晶晶公司不应当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轻松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电公司货款1115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5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富士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元、保全费1078元,由轻松点公司负担。富士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亮晶晶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是其自己单方委托的,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市场当中的交易主体,只要委托方肯出费用,就能出具符合委托方要求的审计报告,因此亮晶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具备任何公信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是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都没有得出亮晶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这一结论。因此,亮晶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
二、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共用机器设备,财产混同。在本案财产保全时,轻松点公司当时已歇业,但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及富士电公司上门查封轻松点公司的机器设备时,该机器设备仍在亮晶晶公司的公司员工的操作下运转,这可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处得到证实,可见两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原审法院对亮晶晶公司邮寄传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及亮晶晶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时,是由轻松点公司的员工何菲、田兴兴等人签收,可见两公司的人员是混同的。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的经营场所都是深圳市光明新区风新路勒堡工业园1栋。亮晶晶公司与轻松点公司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亮晶晶公司理应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亮晶晶公司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轻松点公司答辩称: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提供了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没有所谓的保留意见,只是说轻松点公司因经济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2015年9月份之后无业务发生,该情况恰恰证明在2015年9月份之后,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的资产是不可能再出现混同的情况。2015年9月份之前审计,是有过审核和出具相应报告的。审计报告能最终形成报告和结论,前提是被审计企业的财务是清晰、规范的。富士电公司称审计报告没有得出财产独立的结论,是对财务审计和审计报告出具前提的错误认识。亮晶晶公司需要申请新三板挂牌,才将轻松点公司收购,收购之前及收购期间,所有的经营和财务,都是在券商、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第三方审核和监督情况下进行的,是不可能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轻松点公司与亮晶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况。富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亮晶晶公司答辩称:亮晶晶公司和轻松点公司在财务上是独立的。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轻松点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由原三名个人股东变更为亮晶晶公司一人股东。深圳联某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联创立信(内)审字(2015)第279号审计报告(即轻松点公司2014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深联创立信(内)审字(2016)第004号审计报告(即轻松点公司2015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贵公司因经济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9月份之后业务发生无法实施银行询证、函证等一系列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相应的审计证据。我们认为,除前段所述未能实施函证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亮晶晶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公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与轻松点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亮晶晶公司是否应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易期间,轻松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亮晶晶公司为轻松点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亮晶晶公司应举证证明轻松点公司财产与与亮晶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亮晶晶公司应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亮晶晶公司与轻松点公司原审提交了各自2014、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是审计机构根据两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审计内容也是针对两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制度》等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未对两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作出审计意见,因此,在未对两公司的原始账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或核查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亮晶晶公司与轻松点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亮晶晶公司作为轻松点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轻松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富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富士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78元,由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轻松点公司、亮晶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