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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331号

杨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森,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森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杨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森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森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杨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森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杨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森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森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鹤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