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353号
原告:章锦文,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徐树清,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章锦文与被告徐树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清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卖给被告,约定车辆转让款为130000元,现该车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仅支付购车款10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树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车辆转让价格为130000元;车辆以实际车况为准,被告购买该车视为对该车实际车况认可,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该车于2016年3月8日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仅支付购车款105000元,余款至今��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尚欠25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章锦文购车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徐树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7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