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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542号

王淑霞与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霞,刘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542号

原告:王淑霞,个体。

被告:刘富强,个体。

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富强偿还原告借款13900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富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订于2015年1月16日还清。后被告分三次每次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前后共借原告合计13000元。另,原告替被告偿还他人欠款900元。因到期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6年1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13900元的借条,并订于2016年7月7日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刘富强缺席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富强自2014年12月15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还他人欠款共计139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订于2016年7月7日还清,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富强欠原告借款共计139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理应按约定于2016年7月7日还清,但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1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刘富强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