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3320号

石光伟,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慧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上诉人永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哈依沙尔·托合陶,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石某某支付利息79666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2月26日向张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约定月息为1.5%。我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债务确认书》确认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月息2%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永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石某某支付利息796667元;3.永旺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石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相同。张某某辩称,依据张某某与石某某、永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逾期还本付息,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则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08万元。我计算的利息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某某、永旺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某某、永旺达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张某某与石某某、永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石某某、永旺达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石某某、永旺达公司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当日,石某某、永旺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债务人)亦同时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张某某遂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分两次以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石某某、永旺达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某、永旺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存在,双方因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石某某、永旺达公司与张某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计2个月。石某某、永旺达公司并作出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但石某某、永旺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其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石某某、永旺达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石某某、永旺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石某某、永旺达公司已承诺,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该违约滞纳金实属张某某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某某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某某、永旺达公司辩称逾期付款的利息过高、计算错误,及永旺达公司对该借款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永旺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借款主体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在《债务确认书》中又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担保,故永旺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石某某、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截至2016年1月5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某某与石某某、永旺达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1、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支付违约滞纳金”。同日,永旺达公司、石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后永旺达公司、石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债务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张某某与石某某签订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担保人:永旺达公司,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息:(400万×2.6%=104000元)/月,因到期未归还本金,导致该笔借款延期至今,借款期限为十七个月,最后一次付息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截止2015年7月25日,共欠本金400万元,未付利息八个月(2014年12月26日-2015年7月25日),金额832000元(104000×8)未还”。永旺达公司、石某某和张某某均认可永旺达公司、石某某将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定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债务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主张石某某、永旺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10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某与石某某、永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债权确认书》中石某某、永旺达公司确认按照月息2.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张某某主张按照石某某、永旺达公司按照月息2%(年息为24%)支付欠付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10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某某、永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99元(石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99元(永旺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永旺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映红

审判员李卫玲

代理

审判员田姝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