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男,住铁力市。2016年2月1日,因吸毒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暂缓执行)。2016年2月3日,因吸毒被铁力市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16日,被铁力市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慕某某因欠庆安县居民牛某某300.00元钱,便给牛某某打电话称用0.6克冰毒抵账,牛某某同意后,慕某某在庆安国东洗浴门前将0.6克冰毒交给牛某某。2、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慕某某在庆安大高粱高层楼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庆安县居民牛某某2克冰毒。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将牛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36克(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2月24日晚17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庆安县嘉兴小区红苹果网吧门前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庆安县居民曲某某0.6克冰毒。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慕某某在庆安县碳将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55克(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慕某某贩卖冰毒3.1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如下:1、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慕某某因欠庆安县居民牛某某300.00元钱,便给牛某某打电话称用0.6克冰毒抵账,牛某某同意后,慕某某在庆安国东洗浴门前将0.6克冰毒交给牛某某。2、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慕某某在庆安大高粱高层楼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庆安县居民牛某某2克冰毒。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将牛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36克(全部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2月24日晚17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庆安县嘉兴小区红苹果网吧门前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庆安县居民曲某某0.6克冰毒。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慕某某在庆安县碳将烧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55克(全部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慕某某贩卖冰毒3.11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曲某某、牛某某、李某证言,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庆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李某银行卡明细及被告人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代
审 判 员 王树军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