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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187号

把余红与张永军、石宝山、张国娟、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津源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肃交建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把余红,张永军,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肃交建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石宝山,张国娟,杨拯翔,张国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87号

原告:把余红,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禄,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

被告: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

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

被告:甘肃交建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

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拯翔。

被告:石宝山,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张国娟,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杨拯翔,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张国存,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把余红诉被告张永军、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白银交建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津源公司)、甘肃交建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德丰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余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军、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公司、津源公司、德丰公司、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军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利息144万元,共计744万元;判令被告张永军继续承担2016年4月30日之后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把余红与被告张永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军向原告把余红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9日。原告把余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至被告张永军的账号。被告张永军实际收讫借款后,却未能依约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被告及担保人百般推脱不予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把余红请求被告张永军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永军、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公司、津源公司、德丰公司、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把余红与被告张永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军向原告把余红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并约定被告张永军逾期还款的,应向把余红按欠款金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公司、津源公司、德丰公司、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为张永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5月30日,原告把余红分五次向被告张永军转账600万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军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土门墩支行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把余红与被告张永军、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公司、津源公司、德丰公司、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把余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永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被告张永军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对借期内利息不再主张,对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36%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对逾期还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永军欠原告把余红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6万元(自2015年8月29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中被告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公司、津源公司、德丰公司、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对张永军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甘肃交建公司、白银交建公司、津源公司、德丰公司、熙瑞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应对张永军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把余红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军向原告把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6万元(自2015年8月29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

二、被告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肃交建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80元由被告张永军、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肃交建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石宝山、张国娟、张国存、杨拯翔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春

审 判 员  景化冰

代理

审判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