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3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忠感,该××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潘,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68753.3元、逾期利息(以868753.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6245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4452元;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868753.3元欠款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79998.3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9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0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具体数额扣除法院已执行款项后的数额为准);
三、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时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须按原判决支付所有利息;
四、本案执行费用由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五、和解协议签订后,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的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被执行人厂房系租赁,对于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冻结和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被执行人厂房系租赁,对于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