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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946号

陈伟与石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石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946号

原告:陈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洪军。

法定代理人:石某,居民。

原告陈伟与被告石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洪军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洪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4日,被告石洪军向原告陈伟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石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角。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8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5月4日被告石洪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洪军向原告陈伟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洪军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法定代理人石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收条三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的事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洪军于2016年8月11日因患××医院入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伟对被告石洪军的法定代理人石家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4日,被告石洪军向原告陈伟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石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8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石洪军,于2016年8月11日被其父亲石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石洪军向原告陈伟借款15000元,借款后偿还3200元,下欠118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陈伟要求被告石洪军偿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伟要求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洪军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18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石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