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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民初248号

穆某甲与陈某、穆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穆某甲,陈某,穆某乙,穆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248号

原告:穆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乙。被告穆某丙。

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陈某、穆某乙、穆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告穆某乙、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法定继承来分割《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属98.22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房屋搬迁补偿费7203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被告陈某之夫穆某丁因病去世,留下位于巴王店村××组的房屋一栋,该屋建筑面积为114.36平方米。2016年4月28日,该房屋被依法征收,获得98.22平方米的安置房和72036.53元的房屋补偿款。被告陈某和穆某丁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穆某乙、长女穆某丙、次子穆某甲。穆某丁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是我与老伴穆某丁及当时成年的长子共同修建。原告只能继承穆某丁的遗产,原告对穆某丁并不好,穆某丁生前主要是我照顾,原告应酌情少分,我应适当多分遗产。同时,自继承开始已过14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穆某乙辩称,房屋是1982年建成,当时我已成年,建房时我出了力,房屋是我与父母共同所有。

被告穆某丙辩称,我和母亲居住在一起,房屋有我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丈夫穆某丁生育长子穆某乙、长女穆某丙及次子穆某甲。1982年被告陈某和丈夫穆某丁及长子穆某乙共同建造位于巴王店村××组占地面积114.36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去世。2016年4月28日,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委会与被告陈某就该土木结构房屋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

一、甲方应支付乙方(陈某)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总计人民币127039.73元;

二、乙方认定甲方还建面积98.22平方米,购房金额55003.2元;

三、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费用72036.53元。上述拆迁补偿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在被告陈某名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原告在其父亲去世时没有放弃继承权,其对遗留的房产享有共有的权利,现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陈某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房屋系1982年前修建,对被告陈某和穆某乙辩称该房屋属陈某夫妇和穆某乙共有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穆某丁死亡后,其遗产占该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该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甲继承。现该房屋因项目拆迁并已达成搬迁协议,房屋补偿金额为37350.12元。该房屋补偿金可由四继承人继承。由于被告陈某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对房屋进行维护,故房屋室内装饰补偿费和附属物补偿费,由被告陈某享有。搬迁运输、误工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奖励是针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不属遗产的范畴。农村居民宅基地系一户一宅,还建房屋也以此为标准,且原告居住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组××-×-××号也有自己的宅基地,对原告请求继承该还建房屋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还建房仅以560元/平方米购得,存在增值部分,对增值部分可以适当分配。由于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告陈某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照顾义务可适当多分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某甲支付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穆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穆某乙、穆某丙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