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336号原告黄诚军。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颖。
原告黄诚军为与被告张春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打底裤。至2014年6月,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了200万左右的打底裤。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春颖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春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颖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0元事实清楚,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诚军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合计9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向宇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