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惠,女,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荣三,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彦,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再审申请人肖惠因与被申请人袁荣三、被申请人李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吕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永锁、
审判员于东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肖惠申请再审称,2014年3月11日,买受人李彦与出卖人肖惠签订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X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后,李彦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后,于2014年3月19日分别与青岛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取得典金1000万元,但未支付肖惠剩余购房款。依据(2015)青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购房的真实目的是用房实施诈骗。再审申请人肖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肖惠以该房产已办理抵押典当和刑事判决书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首先,房产抵押是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办理了抵押公示登记,该抵押典当合同不能认定为逾期提供的新证据;其次,(2015)青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审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骏
审判员 卢永锁
审判员 于东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