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初412号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百尚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百尚食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12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百尚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三村中心街老供销社旁(百尚购物中心)。经营者:林继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百尚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

代理

审判员  王颖鑫

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