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6199号

魏乃锁与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乃锁,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199号

原告:魏乃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兴,经理。

原告魏乃锁诉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魏乃锁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乃锁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乃锁撤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魏乃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