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199号
原告:魏乃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兴,经理。
原告魏乃锁诉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魏乃锁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乃锁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乃锁撤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魏乃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