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06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8号名都广场。
主要
负责人:陈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仇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波斯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仇剑。
被告:仇剑,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伯红,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孝仇,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侯秋梅,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斯达公司)、南通波斯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达公司)、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大街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亿斯达公司、仇剑、黄伯红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波斯达公司、黄孝仇、侯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亿斯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190800元;要求被告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波斯达公司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一组房屋、土地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的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亿斯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100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于2014年3月与被告波斯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亿斯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19个基本点,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亿斯达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被告波斯达公司、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亿斯达公司、仇剑、黄伯红辩称,被告亿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仇剑、黄伯红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因为被告亿斯达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情不佳导致未能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和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波斯达公司、黄孝仇、侯秋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招行南大街支行(授信人)与被告亿斯达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大街支行向被告亿斯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同日,被告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以上被告为被告亿斯达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该担保书载明,即使被告亿斯达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另有抵押担保,原告仍可就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波斯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波斯达公司以其名下坐落南通市通州区XXX室,志浩工业园区XXX室,至浩村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和坐落南通市通州区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为被告亿斯达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日的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亿斯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40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证号XXX],登记的抵押面积为5130平方米,贷款金额6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亿斯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斯达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19个基本点,被告亿斯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案涉贷款每月20日计息一次,被告亿斯达公司于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及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亿斯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亿斯达公司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亿斯达公司放款1000万元。被告亿斯达公司借款后,清偿了贷款期内的利息,但贷款到期后,仅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99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算至2016年6月3日为816271.12元。另查明,原告招行南大街支行因本案委托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记录、逾期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招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亿斯达公司、波斯达公司、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签订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亿斯达公司、仇剑、黄伯红抗辩因清偿能力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不同意承担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用等,该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与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亿斯达公司未归还所欠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包括支付罚息和复利等;被告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亦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斯达公司为被告亿斯达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相关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斯达公司、黄孝仇、侯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5万元。
二、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支付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3日为816271.12元,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0800元。
四、被告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对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就其对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可就被告南通波斯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南通市通州区XXX室,志浩工业园区XXX室,志浩村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40万元范围内和坐落南通市通州区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31元,由被告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波斯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仇剑、黄伯红、黄孝仇、侯秋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修竹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