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45号案外人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申请执行人吴立文,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胡万春,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葛贡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郭有良,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郭海民,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翁凤华,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陈海深,男,193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刘生全,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第三人陈有红,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张星文,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第三人张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立文与被执行人胡万春、葛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置业)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浙0783执2596号之一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共荣置业称,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万春未就被查封房产签订买卖合同,该房产仍属异议人所有。被查封房产系案外人开发建设的房产,2013年10月,胡万春与案外人协商,欲购买被查封房产,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到案外人的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当案外人将网上备案合同打印出来后,被执行人胡万春未能如约到场签字,因此,被查封房产的交易尚未完成,该房产仍属案外人所有。
二、即使是按照房屋登记机关登记合同备案状态认定该房屋已经销售给胡万春,法院也同样不能查封。首先,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性质上仍然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产。其次,该房产至今未交付给胡万春,权属尚未转移。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执行人吴立文及第三人翁凤华、郭有良、陈有红、张星文、张磊均答辩称,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没有意见,但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胡万春。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7日始,本院分别立案执行申请人吴立文、郭有良、郭海民等与被执行人胡万春民间借贷系列纠纷案件。因被执行人胡万春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0783执2596号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万春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玫瑰星城B区36号的房产的裁定,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共荣置业以涉案房产仍归其所有,法院查封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共荣置业开发建设。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万春签订了玫瑰星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总价款为440万元。被执行人胡万春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4月17日支付购房款10万、40万、82万元共计132万元。
本院认为,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虽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被执行人胡万春并未与案外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仍由案外人所有,但在案外人收回房产后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综上,案外人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东阳市横店镇玫瑰星城奥斯卡B区36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倩
审 判 员 包福建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劭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