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912号
原告:杨沈强,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李美萍,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杨沈强与被告李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美萍归还借款24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美萍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沈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美萍归还借款15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美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406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后李美萍归还了9000元。被告李美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美萍多次向杨沈强借款,2016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李美萍确认尚欠杨沈强24060元,遂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沈强现金24060元。借款经催要未果,杨沈强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美萍归还杨沈强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美萍与杨沈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美萍尚结欠杨沈强借款15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杨沈强要求归还借款15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杨沈强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杨沈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沈强借款15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美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李美萍负担。该款已由杨沈强垫付,李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沈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11×××05)。
代理
审判员 邵俐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