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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538号

杨宏侠与杨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宏侠,杨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538号

原告:杨宏侠,女,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树萍,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杨宏侠诉被告杨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

被告杨树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提起上诉。安阳中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侠、被告杨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树萍归还原告杨宏侠借款65000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5月到履行义务完毕止,按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杨树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常来往。2012年3月,被告杨树萍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现金,提出向原告杨宏侠借款。原告杨宏侠从2012年到2014年先后8次借给被告杨树萍共计陆万伍仟元整,每次借款都写有借据,并言明何时要何时归还。目前家中办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杨树萍索要,被告杨树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杨树萍辩称,不同意支付借款,这个款项是原告杨宏侠借给被告杨树萍赌博的,明知道被告杨树萍拿钱去赌博,还借给被告杨树萍,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杨树萍借了原告杨宏侠的钱去赌博,在赌场上给钱的时候就已经扣除了5%,实际借款数额是借据上数额的95%,被告杨树萍已经陆续归还原告杨宏侠38900元,都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14日、8月18日、2014年1月6日、3月6日共8次向原告杨宏侠借款共计65000元,均出有借据,其中2014年1月6日5000元借条系补写的借据,借据上均未载明约定利息。被告杨树萍每次向原告杨宏侠借款时直接扣除了5%的利息(除2014年1月6日5000元借款)。本院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杨宏侠多次向被告杨树萍催要借款,被告杨树萍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杨宏侠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分次从被告杨树萍存折上取走15030元,分别为5月16日2700元、5月25日330元、6月18日3000元、7月15日3000元、8月15日3000元、9月15日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宏侠提供的借条8张,被告杨树萍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树萍向原告杨宏侠借款,并为原告杨宏侠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催要借款。被告杨树萍在原告杨宏侠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杨宏侠要求被告杨树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6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5%的利息,对2014年1月6日5000元借款原告杨宏侠不认可借款时提前扣除了5%利息,被告杨树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扣除利息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应为62000元。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原告杨宏侠要求按年息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杨宏侠称其从被告杨树萍存折上支取的利息,其中3000元是被告杨树萍向原告杨宏侠的妹妹杨彩霞支付的利息,但是杨彩霞诉杨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杨宏侠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树萍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杨宏侠借给的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已偿还原告杨宏侠本金38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宏侠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开始支付,其支取的15030元的利息,超出被告杨树萍应支付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杨树萍共向原告杨宏侠借本金28500元,年利率24%利息应为570元,5月25日之前支取的3030元扣除570元利息后剩余2460元应当抵扣本金,本金剩余26040元;截止2012年6月份利息应为520.8元,6月18日支取的3000元扣除520.8元利息后剩余本金23560.8元,加上2012年6月14日借款9500元,剩余本金共计33060.8元;截止7月份利息应为661.2元,7月15日支取的3000元扣除661.2元利息后剩余本金30722元;截止8月份利息应为614.4元,8月15日支取的3000元利息扣除614.4元利息后剩余本金28336.4元,加上2012年8月18日借款9500元,借款本金共计37836.4元;截止9月份利息应为756.7元,9月15日支取的3000元扣除利息756.7元后剩余本金35593.1元;加上2014年1月6日5000元和3月6日9500元,截止目前被告杨树萍共欠原告杨宏侠借款本金50093.1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15日。综上所述,被告杨树萍应当偿还原告杨宏侠借款本金50093.1元,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开始分段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宏侠借款本金50093.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其中35593.1元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5日,其中40593.1元本金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其中50093.1元本金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树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元 淼

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