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465号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虹,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被告: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孟维菁。
被告:杭州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
被告:杭州海云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云。
被告: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外贸公司)、被告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控股公司)、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贸易公司)、被告杭州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纺织品公司)、被告杭州海云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时装公司)、被告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外贸公司、金桥控股公司、余杭贸易公司、凯峰纺织品公司、海云时装公司、博高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外贸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83652.36元及利息986314.68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桥控股公司、被告余杭贸易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凯峰纺织品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海云时装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博高房地产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进出口银行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号(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小-008号。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借款人金桥外贸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一亿一千三百万元人民币的中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年利率6%,按季结息;第七条规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第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31日,进出口银行与金桥控股公司、余杭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1号,约定:为了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以期间债务人金桥外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最高额不超过两亿两千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得到支持和偿还,金桥控股公司和余杭贸易公司均同意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均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进出口银行与凯峰纺织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2号,约定:为了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金桥外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最高额不超过六千三百八十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得到支持和偿还,凯峰纺织品公司同意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进出口银行与海云时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3号,约定:为了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金桥外贸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最高额不超过两千八百六十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得到支持和偿还,海云时装公司同意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1日博高房地产公司给进出口银行发来《保证函》,愿为债务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如下:我公司在本保证函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壹仟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2014.1.16-2015.1.16(已逾期);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鉴于主合同下贷款已部分逾期,公司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上述10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本保证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金桥外贸公司的申请,进出口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放款7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21日放款2600万元人民币,共计放款96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金桥外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883652.36元及利息986314.68元未能按期偿还。进出口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3.保证函;4.借款借据2份;5.利息计算表;6.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金桥外贸公司、被告金桥控股公司、被告余杭贸易公司、被告凯峰纺织品公司、被告海云时装公司、被告博高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可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1月16日,金桥外贸公司(借款人)与进出口银行(贷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合同编号:(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小-008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金桥外贸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1300万元的中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提款期间和贷款额度内,金桥外贸公司可按照约定向贷款人书面申请使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进出口银行对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金桥外贸公司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桥外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并与进出口银行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质)字第小-001号;进出口银行接受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给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人与进出口银行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1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2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3号。此外,金桥外贸公司(借款人)与进出口银行(贷款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进出银(浙信质)字第小-001号】,合同约定鉴于进出口银行为金桥外贸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与金桥外贸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了确保进出口银行债权的实现,金桥外贸公司自愿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进出口银行述称,其与金桥外贸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属于此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2013年12月31日,进出口银行(债权人)与金桥控股公司(保证人)、余杭贸易公司(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1号)。合同约定:鉴于金桥外贸公司将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等业务,进出口银行同意按照其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服务,为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进出口银行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金桥外贸公司最高不超过本外币22000万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进出口银行向金桥外贸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保证人金桥控股公司与余杭贸易公司均同意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均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外币折合:220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金桥外贸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进出口银行(债权人)与凯峰纺织品公司(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2号】。合同约定:鉴于金桥外贸公司将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等业务,进出口银行同意按照其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服务,为确保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进出口银行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金桥外贸公司最高不超过本外币6380万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进出口银行向金桥外贸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保证人凯峰纺织品公司均同意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均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外币折合:638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金桥外贸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进出口银行(债权人)与海云时装公司(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保)字第1-003号】。合同约定:鉴于金桥外贸公司将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等业务,进出口银行同意按照其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服务,为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进出口银行与金桥外贸公司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金桥外贸公司最高不超过本外币2860万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进出口银行向金桥外贸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保证人海云时装公司均同意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均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外币折合:286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金桥外贸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进出口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金桥外贸公司放款70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放款2600万元,两次放款的借款借据自载明的借款期限截至日期均为2015年1月16日。贷款发放后,进出口银行自认,金桥外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63438794.83元的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进出口银行又收到金桥外贸公司的还款及扣收其质押的保证金等,用于抵扣罚息、复利和本金,截至2016年5月4日,金桥外贸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本金12883652.36、罚息和复利1700186.68元。2015年9月21日,博高房地产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保证函,载明:鉴于进出口银行与金桥外贸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小-008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以下称主合同),依据主合同,进出口银行为金桥外贸公司发放贷款业务(合同金额11300万元,实际放款96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浙江鼎卓进出口限公司。博高房地产公司为浙江鼎卓进出口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愿为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金桥外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2014.1.16-2015.1.16(已逾期),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金桥外贸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亦并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进出口银行已经根据金桥外贸公司的要求依约发放借款9600万元,而金桥外贸公司并未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无证据显示其归还了全部借款。因此,进出口银行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金桥外贸公司偿还本金、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桥控股公司、余杭贸易公司、凯峰纺织品公司、海云时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金桥外贸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也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进出口银行就金桥外贸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桥外贸公司进行追偿;博高房地产公司向进出口银行作出承诺,亦应据此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截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的借款本金12883652.36元,及罚息和复利共计1700186.68元,并支付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小-008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638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海云时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86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按照编号为(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小-008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统借统还贷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海云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金桥外贸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海云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高 泱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