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427号
原告:李某,女,1976年7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沈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6年7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1972年11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李某、沈某1与被告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原告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被告沈某22013年9月23日在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婚生女沈某1随李某生活,沈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沈某2一人承担;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约定位于南洋镇三尖居委会*组的房屋产权归李某与沈某1所有;同时约定沈某2分三次给付原告1万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沈某1抚养费:标准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2、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离婚分割款1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某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2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沈某1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承担生活费捌佰元整,教育费与医疗费由男方一人承担。
三、房产分割: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三尖居委会*组*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李某和女儿沈某1所有,男方主动放弃产权。
四、男方欠女方壹万元整…”。后双方因案涉房屋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18日,盐城市国土管理局对案涉土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沈某2。1996年7月26日,盐城市郊区青墩乡村建办公室对案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沈某2。上述事实,有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2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房产分割: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三尖居委会*组*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李某和女儿沈某1所有,男方主动放弃产权。
四、男方欠女方壹万元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离婚分割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沈某1抚养费问题。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某2与原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李某,被告沈某2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沈某1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1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生活费。
二、被告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分割款1万元。
三、被告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办事处三尖居委会*组*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沈某1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沈某2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相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