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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544号

马新强与陈华忠、姜春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新强,陈华忠,姜春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强。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巧。两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王东华,江苏华东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新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忠、姜春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高,被上诉人陈华忠、姜春巧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2日,陈华忠向马新强借款20万元,并书写欠条两张给马新强为凭。2015年6月14日,陈华忠书写了一张借条给马新强为凭,写明:“今借马新强现金贰拾万元正(现金收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陈华忠,2015年6月14日”。马新强主张2015年6月14日的借条证明陈华忠再次向马新强借款20万元,马新强主张给借条是因为部分利息还清而从新计算利息,是对2015年3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的重复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马新强主张陈华忠在2015年6月14日借其20万元,仅提供一张欠条,并且与2015年3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数额相同,该证据不充分,对马新强的主张不予支持。姜春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马新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新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6月14日、201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67000元,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华忠、姜春巧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刘岳、陆红岩两名证人出庭作庭,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马新强将20万现金交付陈华忠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马新强上诉称2015年6月14日借款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仅提供借条一张,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借款及款项交付等事实,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中陈述涉案借条系对2015年3月22日双方借款20万元的重复书写,上诉人认可2015年3月22日双方有2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否认是重复书写。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且证人均是上诉人的朋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故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还称2015年8月17日借款67000元的问题,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故一审中未予以理涉。经过一、二审查明,该67000元亦不是借款,而是对结算的利息所打的借条,又因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马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