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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997号

张磊杨与张宗豪、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磊杨,张宗豪,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997号原告张磊杨,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豪,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红波,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26813158。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桂陵大道北段路东。

原告张磊杨因与被告张宗豪、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磊杨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磊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豪强,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杨诉称,张磊杨与张宗豪均系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员工,2015年12月31日下午5点多张磊杨下班开车时,张宗豪不让张磊杨开车,强行将张磊杨的豫G×××××号牌上海大众小型轿车扣在公司,张磊杨于2016年1月1日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调解,张宗豪仍不返还车辆,后张宗豪称扣车行为系受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委派扣车,故起诉要求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张磊杨车辆,车辆价值6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张宗豪辩称,张宗豪是公司股东,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个管理,2015年12月31日下午,张宗豪得知张磊杨开着公司的商品车出了车祸,然后去了现场,看到车碰的利害,张磊杨是市场部的人员,即便试车也与张磊杨的工作无关,出事当晚,张磊杨自动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张宗豪,不是张宗豪强扣的车。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张磊杨所诉与事实不符,张磊杨驾驶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未出售新车,未经公司任何人授权并与其它车辆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外,其行为与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无关,责任应由张磊杨个人承担。事后张磊杨感到惊恐不安,主动将自己的车钥匙交与公司保管;张磊杨是因私事偷开公司的车上路,并不是执行单位任务。因张磊杨驾驶公司商品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车报废,张磊杨不积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只有将张磊杨的车辆先行扣押。依据张磊杨与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磊杨要求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张磊杨豫G×××××号牌车辆,车辆价值6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扣押豫G×××××号牌小型轿车系张磊杨名下车辆。2、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张磊杨受公司领导安排,给新车加油过程中将新车撞坏,后将张磊杨名下车辆扣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对张磊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不能证明是宏豪汽车销售公司领导安排张磊杨去加油,事发当天,没有人派张磊杨出去给商品车加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宗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韩利韩某、陈凯陈某、高卫方高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磊杨不是职务行为,是张磊杨私自驾车出去的。经庭审质证,张磊杨对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综合审查,张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陈凯陈某、韩利韩某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高卫方高某的证明,与宏豪汽车销售公司答辩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磊杨系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1日下午5时,张磊杨驾驶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未出售的商品车外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当天夜晚,张磊杨在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处理此事时,宏豪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张宗豪以公司名义将张磊杨所有的上海大众牌豫G×××××号牌小型轿车扣押的该公司。2016年1月1日上午9时49分张磊杨报警,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出警后,对案件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张磊杨诉讼来院,要求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豫G×××××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5000元。张磊杨要求赔偿损失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因张磊杨驾驶未出售的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将张磊杨所有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强行扣押,已侵犯了张磊杨的合法权益,故对张磊杨要求宏豪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其上海大众牌豫G×××××号牌小型轿车一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磊杨要求张宗豪返还车辆的请求,因张宗豪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张磊杨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称该车系张磊杨自愿将涉案车辆放到公司,不属张宗豪、宏豪汽车销售公司强行扣押,因其所述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张磊杨所有的上海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豫G×××××)返还给张磊杨。驳回张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长垣县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12.5元,张磊杨承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胡新莉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兴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