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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961号

赖振权、赖某1等与罗林彬、宁一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罗林彬,宁一洪,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961号

原告:赖振权。

原告:赖某1(原告赖振权的孙女)。

原告:赖某2(原告赖振权的孙子)。

原告:赖某3(原告赖振权的孙子)。

原告:赖某4(原告赖振权的孙女)。原告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的

法定代理人:赖振权。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林彬。

被告:宁一洪。被告罗林彬、宁一洪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

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李森,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吴岩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梧州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与被告罗林彬、宁一洪、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美陆川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振权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被告罗林彬及罗林彬、宁一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运美陆川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勤、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人民币57000元给原告;2、不足部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被告宁一洪、运美陆川汽车总站和罗林彬按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人民币620078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23时45分,宁一洪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自陆川县212省道的西边空地由西往东方向往陆川县212省道倒车,赖家寿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阮婷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31KM+800M地点路段时,赖家寿所驾车辆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家寿、阮婷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陆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认定:宁一洪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赖家寿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赖家寿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损害赔偿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给原告精神打击极大,故被告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法律和参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包含扶养费)1266619元;2、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3、误工费27071元/年×5人×3天=1113元;4、交通费3000元;5、摩托车损失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7156元。由于被告宁一洪、运美陆川汽车总站和被告罗林彬分别系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所有人,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ANANEPOCTP15B0004181、ANANEP0Y1415B000416H),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000元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被告宁一洪、运美陆川汽车总站和罗林彬连带赔偿620078元给原告(按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290156元×50%=645078元,并减去被告已经支付了的25000元)。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和村民委员会证明;2、事故认定书;3、工作证明、工资结算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凭证和房租水电费收据。

被告罗林彬、宁一洪、运美陆川汽车总站辩称,一、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是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不应作为本案裁判划分责任的根据。发生事故当晚,宁一洪驾驶桂K×××××号大客车由陆川县212省道131公里+800米从西边的空地由西边往东边倒车,罗林彬在大客车后面打手势指挥倒车,再往省道212线倒车直线驾驶,但原告的亲属赖家寿却是严重醉酒(经检测酒精度含量142.71mg/100ml)驾驶K8TR08号两轮摩托车车速过快,碰撞到倒车后往城区方向温泉大道的桂K×××××号大客车右侧车身,赖家寿及搭车的阮婷抛出两轮摩托车车体到路面受伤抢救。造成赖家寿、阮婷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赖家寿严重醉酒驾车撞上被告的大客车后抛出倒地身亡。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案情,赖家寿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基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派生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被告罗林彬和运美陆川汽车总站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费用直接赔付。宁一洪驾驶桂K×××××号大客车登记在运美陆川汽车总站,实际掌控、运营收益是被告罗林彬,该大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类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内,况且宁一洪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至于超过交强险的剩余费用,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继续直接赔偿给原告。

三、对原告索赔项目、数额主张: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有误,由人民法院按照小孩户口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核实;2、交通费3000元,只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显然过高,酌情为1000元为宜;3、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3000元,无估价证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显属过高,从赖家寿在事故中形成违章的原因及过错比例并结合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来看,应以20000元较为适宜。

四、罗林彬已先行垫付赔偿给受害者赖家寿抢救治疗费785.3元和丧葬费25000元,因桂K×××××号大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返还25785.3元给罗林彬。

五、桂K×××××号大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足够有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林彬、宁一洪和运美陆川汽车总站连带赔偿的请求。被告罗林彬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酒精报告检测书;4、保险单;5、医疗发票、赔偿凭证。被告运美陆川汽车总站为其辩解提供有客运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宁一洪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桂K×××××号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但是未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扣减相对应的免赔额承担。

二、本次事故,死者赖家寿醉驾,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并且由于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

三、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其提供的证实其生前在深圳工作的资料是其亲大哥出具,即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并且根据答辩人调查结果,死者生前并未在其证明的单位工作。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摩托车损失,因无物价部门核价,不应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桂K×××××号车事故责任及当地司法实践,不应超过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报告;2、录制光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和被告罗林彬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反映了原告的亲属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2为交警部门依职权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来源合法、责任分担合理,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4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亦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录制光盘属于私自探访,无明确的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所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不全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依据该光盘内容形成的调查报告,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撑,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赖家寿生前的工作、生活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派员对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长赖玉寿、该小组成员赖观德及其大嫂曾昭燕(现住陆川县长安街)进行调查,并调查了米场镇南中村文书吕玲,并制作调查笔录。本院还派员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调查了深圳市一艺鸣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拍照,并调查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家付及工人梁胜军并制作调查笔录,及该公司所说的赖家寿生前所居住过的房屋进行现场拍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能证实赖家寿生前的工作、居住生活情况,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宁一洪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自陆川县212省道的西边空地由西往东方向往该道倒车,赖家寿(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米场镇南中村分水村民小组20号)驾驶桂K8T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阮婷沿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31KM+800M处时,赖家寿所驾的摩托车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家寿、阮婷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宁一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不注意察明车后情况,不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赖家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阮婷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赖家寿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深圳市一艺呜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信金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该公司宿舍,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面前坑工业区。赖家寿的父亲是原告赖振权,其母亲已病故,其父母共生育有赖家付、赖瑞珍(女)、赖瑞明、赖静(女)及赖家寿共五个子女。赖家寿与阮婷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原告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共四个子女。桂K×××××号大客车登记在运美陆川汽车总站,该站与罗林彬签订客运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该车辆由罗林彬实际掌控,运营收益属于罗林彬,以该站的名义经营,接受该站管理,向该站交管理费。宁一洪是罗林彬雇请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桂K×××××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66619.3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深圳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20年,为81896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47659.3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深圳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赖家寿发生事故时其父亲赖振权为70周岁,计算10年,赖振权有五个子女,赖家寿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赖家寿有四个子女分别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赖某1计算8年8个月3日、赖某2计算10年1个月14日、赖某3计算13年2个月22日、赖某4计算17年9个月20日,赖家寿有一半的抚养义务,并掌握赔偿总额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丧葬费23424元(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3、误工费11l2.5元(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7071元,以原告请求按5人3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5、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根据该车受损现状及使用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293155.8元。被告罗林彬支付了上述费用25000元,另外支付抢救费用78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赖家寿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赖家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0元为宜。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赖家寿户籍登记虽是农业人口,但赖家寿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深圳市一艺呜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信金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该公司宿舍,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面前坑工业区,故应认定赖家寿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认定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赖家寿和阮婷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己依法分别受理了本案和(2016)桂0922民初960号案(简称另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而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上述当事人的赔偿费用,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两案平均赔偿,该约定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给本案原告。交强险赔偿后,本案不足部分为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67155.8元,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计算,其数额应为不足部分的50%即63357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0220.1元;保险免赔率部分为63357.8元,依法应由被告罗林彬和运美陆川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已赔偿25000元,尚需赔偿38357.8元。被告罗林彬已支付的抢救费785.3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罗林彬。被告宁一洪是罗林彬雇请的司机,宁一洪与罗林彬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罗林彬和运美陆川汽车总站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宁一洪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000元给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70220.1元给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合计785.3元给被告罗林彬;

四、被告罗林彬、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一次性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63357.8元给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已赔偿25000元,尚需赔偿38357.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原告赖振权、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9850元,由被告罗林彬和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共同负担603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11010400041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闯奎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