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102号
原告:张宝生,男,1973年8月14日生,住建水县。
被告:那有白,男,1977年10月5日生,住建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号。
负责人:赵志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生与被告那有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被告那有白、中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那有白驾驶云GNY9**号轻型农用车行驶至建水县官厅镇庄子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房屋的护栏,致使原告的围墙栅栏被撞坏,围墙砖砌体立柱损坏,一楼卧室楼顶角落墙面有3条裂缝,卧室背面墙内墙面近顶面板处有多条裂纹,二楼客厅窗户一侧内墙有多条裂纹,房屋侧面内墙面及屋顶面墙面出现裂纹,二楼客厅地板有近4平方米的面积已松动,外墙罗马柱已断裂成三段。被告那有白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那有白驾驶的云GNY9**号轻型农用车在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那有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那有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仅碰撞着原告房屋外的围墙和护栏,没有直接碰撞着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因其驾驶的云GNY9**号机动车购买了全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部份才由其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无任何依据且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因双方未能就实际损失达成协议,后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评估为3266.33元。2、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在评估报告出来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那有白,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那有白、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承认原告张宝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宝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宝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那有白不慎驾驶车辆所致,故应由被告那有白承担事故的完全责任。被告那有白驾驶的云GNY9**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那有白负责赔偿。原告张宝生虽主张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失8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宝生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房屋受损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意见书认定的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为3266.33元。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已将赔偿款3266.33元支付给被告那有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那有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那有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宝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2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张宝生负担450元,由被告那有白负担4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学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