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155号
原告:冯军发,男。
被告:王春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军发与被告王春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军发以已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军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军发负担。
审 判 长 卿淑君
审 判 员 魏再永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