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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155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军发,王春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155号

原告:冯军发,男。

被告:王春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军发与被告王春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军发以已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军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军发负担。

审 判 长  卿淑君

审 判 员  魏再永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