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案 件 结 案 通 知 书(2016)吉0621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张绍仁依据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和给付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止的执行款9,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王维和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止工资的执行款9,000.00元(每月1,000.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执行完毕。特此告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