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423号原告杨雪龙,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雪龙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是在赌场向原告借来赌博用的,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可以每个月还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若逾期支付本息,则每日按所欠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在赌场向原告借来赌博之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杨雪龙与被告陈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龙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