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字第1318号

刘义科诉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义科,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义科,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桂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鑫,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谭三中,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红民,系该公司总经理。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涔,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中村*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8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义科与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佳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何桂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科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谭三中驾驶湘BY27**出租车与原告刘义科驾驶摩托车在浏阳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经交警认定被告谭三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出租车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义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227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余款全部由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支付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义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谭三中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服务监督卡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住院费用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鉴定费用损失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8、收据,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此次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一部分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因此对于该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肇事车辆负全责的,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中免赔20%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刘义科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0时15分,被告谭三中驾驶湘BY27**小型轿车沿浏阳市X01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KM+200M“T”形路口时,恰有原告刘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8R0**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因被告谭三中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义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义科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日,共花费医疗费44272.32元。2016年7月1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三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义科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刘义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因鉴定,原告刘义科花费鉴定费用1796.4元。另查明,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Y27**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刘义科在广州奥闰特门控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刘义科与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谭三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义科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刘义科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因原告刘义科无证驾驶违反的相关行政法规,但该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应对原告刘义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赔偿。(二)原告刘义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刘义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刘义科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272.32元是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按其主张的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60日,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原告刘义科诉请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义科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是实,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180日,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本院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465.81元,计算方式为:51639元/年÷365日×180日=25465.81元;6、护理费: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90日,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0天=90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10、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796.4元是实,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义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366.53元。(三)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湘BY2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义科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三中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693.22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218366.53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20000元)×(1―-20%)=78693.22元,不足部分损失19673.31元,由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赔偿。因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义科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义科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693.22元;

二、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义科赔偿损失人民币19673.31元;

三、驳回原告刘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刘义科承担89元,被告株洲市联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谭三中承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