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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1820号

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刘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天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7343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777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引发的赔偿纠纷,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为交付的房屋不能使用引发的纠纷,房屋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大道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