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2民初745号

张文军与严湛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军,严湛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745号

原告:张文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严湛軨,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张文军与被告严湛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800元,利息1344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月承担84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8%承担利息,借期一年。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到了支付利息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结算并确定,被告欠原告本金428800元整,按每月8400元承担利息,但时到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严湛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8%承担利息,借期一年。原告在转账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84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916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甲方由于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本金及利息428800元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时之前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息,按每月8400元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延期还款协议偿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为据,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预先从30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付给被告29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16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延期还款协议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的以月息2.8%,即年利率33.6%计算的利息共计428800元为本金,按每月8400元计息至付清之止。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据上约定的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当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291600元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因借期内的利率高于国家允许的年利率24%,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按月息2.8%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湛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军借款本金291600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被告严湛軨负担8900元,由原告张文军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青平

审判员  吴虎华

审判员  刘燕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