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4民初630号
原告:冯美君,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被告:刘勇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冯美君与被告刘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找我所在乌拉特中旗中川煤炭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要借款伍万元,说要支付购房款。由于被告的业务是分管我公司经营业务,所以出借给被告伍万元。后由于公司账务无法记账,所以又以我个人名义出借给被告,并办理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款条,并撤回给公司出具的借条。同时上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十五日之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并没有偿还借款。而且被告请假不在单位,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美君不能提供被告刘勇龙的准确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美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宝山
审 判 员 吉木色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娜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