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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364号

胡学鹏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胡学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64号罪犯胡学鹏,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胡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学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2.2分。

本院认为,罪犯胡学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胡学鹏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学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夏平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