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常峰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80号。法定代表人赵荣彦,董事长。原审被告新乡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宋光彦,局长。
上诉人新乡县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虽对解决争议方法有所约定,但被上诉人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隐瞒借款用途,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案件仅就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至于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王玉霞
二○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