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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0刑初字259号

何某1、杨某1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1,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0刑初字25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1,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1、杨某1与杨某2、邓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协商在南充市西华师大偷电动车。同日14时许,杨某2、何某1到西华师大新校区二期,杨某1告诉何某1偷车地方并负责望风,后杨某2偷了一辆世纪雄风牌电动车出校门,何某1、杨某2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婆娘”。四人每人分得赃款150元。2016年3月5日,杨某2、杨某1电话联系后,何某1携带偷车工具到西华师大新校区二期一教学楼附近,偷走一辆脉动牌电动车,何某1将该车以650元价格卖给“唐婆娘”,分给杨某1320元。2016年3月10日10时许,杨某2、杨某1电话联系后,何某1携带偷车工具到西华师大新校区二期一教学楼附近,二人看好二部电动车,何某1偷走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停放于环峰路顺庆区检察院旁。何返回该校区,偷另一辆立天牌电动车,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4辆电动车总价值8548元。公诉机关诉求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1、杨某1与杨某2、邓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协商在南充市西华师大偷电动车。同日14时许,杨某2、何某1到西华师大新校区二期,杨某1告诉何某1偷车地方并负责望风,后杨某2偷了被害人祈某一辆世纪雄风牌电动车出校门,何某1、杨某2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婆娘”。四人每人分得赃款150元。2016年3月5日,杨某2、杨某1电话联系后,何某1携带偷车工具到西华师大新校区二期一教学楼附近,偷走被害人许某一辆脉动牌电动车,何某1将该车以650元价格卖给“唐婆娘”,分给杨某1320元。2016年3月10日10时许,杨某2、杨某1电话联系后,何某1携带偷车工具到西华师大新校区二期一教学楼附近,二人看好二部电动车,何某1偷走被害人叶某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停放于环峰路顺庆区检察院旁。何某1返回该校区,偷被害人石某一辆立天牌电动车,骑至西华师大二期校门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4辆电动车总价值8548元。所盗玫瑰之约、立天牌电动车均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杨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1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盗电脑、提包等物照片,被盗电脑的收据,抓获经过说明,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劳教字2012第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移送人员回执,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及聘请书、送达回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以及与他人共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没有明显差异,均是主犯。被告人何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1、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祈长伟、许湘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蒲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