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08号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2号3号楼A-20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许伟,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元方公司”)与被告许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奥元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奥元方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米拉家园×号楼×室(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按照42元每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我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综上所述,我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98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伟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米拉家园(以下简称“米拉家园”)×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该房屋为商务办公用房,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2011年11月,米拉家园小区开发商北京京成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奥元方公司(乙方)签订《米拉家园项目锅炉房合作建设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米拉家园小区采用燃气锅炉集中供热;小区锅炉房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由乙方独立运营、管理和维修,乙方自行承担运行费用、维保费和供暖费收取等工作,自负盈亏;米拉家园小区正式供暖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锅炉房及供暖设施设备等产权全部归甲方持有,甲方将锅炉房20年运营权交乙方运营、管理,20年委托运营期内,乙方自行收取小区供暖费用;委托运营的期限20年,自本供暖项目通过验收后的第一个供暖季起始日开始起算。上述《供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华奥元方公司依据上述《供热合同》,自2012年11月15日的供暖季始,持续于每个供暖季为米拉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季,华奥元方公司为米拉家园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许伟作为该小区×室的业主并未向华奥元方公司交纳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相关通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季北京通州区的非居民供热价格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上述事实,有《供热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北京京成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奥元方公司所签订的《供热合同》,华奥元方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季为米拉家园小区提供了集中供暖服务,其与许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许伟作为该小区×室的业主应当按照政府定价向华奥元方公司支付相应供暖费,故本案中华奥元方公司要求许伟支付供暖费的请求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伟给付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宏印
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
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