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恒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军,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利明,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居住地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恒润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国土、房管、银行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利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宁夏恒润砼业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利民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王利民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