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6民初934号

刘金平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平,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34号

原告:刘金平,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交苑东街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6.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开发商。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小区第9幢1单元401号住宅,总房款366590元,原告已付清,房屋买卖合同中第15条约定了出卖人应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办证及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包括备案费80元、测绘费234元、过户手续费529元、维修基金费2006元、契税6050元、所有权证登记费630元,原告如数交给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着手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众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盛世小区第9幢1单元401号住宅,总房款36659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交房,并向原告收取测绘费、过户手续费、维修基金费、契税、所有权证登记费、备案费。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因确权被告退原告房款527元。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并交纳各项办证费用,但自2012年7月13日交房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实际已付房价款为366590元-527元=366063元,故违约金计算为366063元*0.1%=36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金平办理房产证,原告刘金平予以协助;

二、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平违约金36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