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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59号

原告谢赵波与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王文程、王金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赵波,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王文程,王金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59号原告谢赵波,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程。被告王文程,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金锹,曾用名王华明,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谢赵波与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王文程、王金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赵波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王文程、王金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经催讨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分六笔共计转账290000元至被告王文程银行账户,因网上银行转账金额限制,原告又于2014年2月28日分五笔转账210000元至被告王文程银行账户;2.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谢赵波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息2%。此据。借款人:王文程。2014.2.27”。借条上的“此据”与“月利息2%”书写于同一行,被告王文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金锹在借条左侧空白处签名捺印,被告鸿基公司在借条左侧“月利息2%”内容处加盖印章。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此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上三被告的各自签名位置、原告系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文程银行账户及系通过被告王文程银行账户将借款利息转账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即被告王文程接收了本案借款并承担了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鸿基公司、王金锹虽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但该二被告并未表明其借款人身份或者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鸿基公司、王金锹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程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文程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文程应自2015年2月27日支付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鸿基公司、王金锹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赵波借款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王金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王文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