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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238号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武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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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238号

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关。

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及被告刘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告根据与王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王建华30000元,2007年4月10日到期,王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忠武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承诺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忠武付清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42977.22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72977.22元,从2015年10月1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主体错误,被告刘忠武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列刘忠武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来看,很明显该通知书是送达给借款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刘忠武,故该债务也与被告刘忠武无关。当时原告的客户经理于新杰让被告签空白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误认为海阳经侦大队执行桃村楼房用来抵债的贷款,其他事项都是后来原告填写的,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王建华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商店进货;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58‰,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合同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借款按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九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王建华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刘忠武签收,并注明“此贷款由刘忠武使用,并由刘忠武偿还”。截止2015年10月13日,王建华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42977.22元,本息合计72977.22元。其中,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10日,计347天,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8.58‰,正常利息2977.26元。2007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3日,计3108天,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九,尚欠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39999.96元,本息合计72977.22元。庭审中,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通知借款人王建华、原告的贷款经办人于新杰到庭作证,证明当时贷款转移的事实。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与原告方律师一起调查了本案的借款人王建华,其证明该贷款是其邻居姜连明用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贷款经办人于新杰无故未到庭说明贷款转移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忠武是借款人王建华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本案的借款人王建华作证,证实其贷款是其邻居使用,与被告刘忠武无关。本案贷款的经办人,原告的客户经理于新杰,本庭通知其出庭说明贷款转移情况,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应按举证不能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刘忠武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清臣

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

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