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232号
原告:陈国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峰(特别授权)。
被告:缪肖红。
原告陈国建与被告缪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被告经营的家具厂)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用6个月还款。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先给付了8000元,后于2014年6月2日从银行打款给被告42000元(卡号:62×××71)。到期后,原告催要时,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缪肖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缪肖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国建伍万元现金(¥:50000.00元)借用6个月借款人:缪肖红2014.5.28”。出具借条后,被告缪肖红未能按约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缪肖红向原告陈国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缪肖红依法应当偿还。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国建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缪肖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
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О二О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