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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415号

张雪良与黄际南、李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雪良,黄际南,李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415号

原告:张雪良,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际南,(曾用名:黄济南)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李娅,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张雪良与被告黄际南、李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良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黄际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良起诉称,2015年3月份起原、被告素有买卖童车铁架业务往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童车铁架,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749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一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至今未有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际南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希望原告不要算了,货款我会还的。被告李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张雪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黄际南尚欠原告货款27494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际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娅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黄际南、李娅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娅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且被告黄际南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良与被告黄际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际南尚欠原告货款2749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际南未有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际南、李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际南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际南、李娅支付原告张雪良货款274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际南、李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志标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