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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203号

(2016)203号沈必维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沈必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必维,绰号“地雷”,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必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必维及其辩护人邹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必维在石峰区一网吧与被害人成子文发生口角纠纷。后成子文约沈必维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见面谈判。当日20时许,沈必维纠集了外号“小灿宝”、“小豪子”、袁紫星(在逃)等一、二十人左右赶至荷塘区红旗广场北侧“创意思艺”门面前路段等候。因发现成子文带着外号为“易别”和“翠花”两名男子持砍刀从马路对面冲过来,袁紫星、沈必维等人遂从车上拿出砍刀,成子文等人见状逃离,沈必维先是与袁紫星等人一道持砍刀追赶成子文,后见成子文跑远而停止追赶,放任袁紫星等人继续追赶至荷塘区红旗广场农林大院前路段,并围攻成子文,后袁紫星用刀将成子文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成子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必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成子文达成和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沈必维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必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沈必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必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成子文的陈述、证人张紫嫣、傅博文、彭程的证言、被告人沈必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被告人沈必维前科资料、被告人沈必维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辩护人邹亚洲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2、案发后,被告人沈必维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必维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良好,系刚步入社会的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对其可以使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必维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必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必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必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必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必维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必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必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集团犯罪。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