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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初55号

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博瑞商务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博瑞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初55号

原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

负责人:张先林,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博瑞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

法定代表人:管玉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峰,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玻璃公司)与被告株洲博瑞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商务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瑞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瑞商务公司返还原告款项6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6日,株洲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博瑞商务公司达成债权清收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博瑞商务公司为原告光明玻璃公司破产清算组清收破产债权,按照实际收回的债权资金的40%计收风险代理费,其余款项汇入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财政专户。6月3日,原告光明玻璃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向博瑞商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2011年1月21日,被告博瑞商务公司通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回株洲市政工程管理处欠付原告光明玻璃公司清算组的64万元款项,但并未将该笔款项汇入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财政专户。

原告光明玻璃公司清算组多次与被告博瑞商务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博瑞商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光明玻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后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博瑞商务公司对于被告博瑞商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关于请求收回债款的请示、债权清收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关于当前企业改革有关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株洲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博瑞商务公司达成债权清收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博瑞商务公司代理原告光明玻璃公司破产清算组清收破产债权,按照实际收回债权资金的40%计收风险代理费,其余款项汇入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财政专户。6月3日,原告光明玻璃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向博瑞商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2011年1月21日,被告博瑞商务公司从本院领取株洲市政工程管理处欠付原告光明玻璃公司清算组的64万元款项,但一直未将该笔款项汇入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财政专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光明玻璃公司按照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博瑞商务公司签订的债权清收协议的要求,授权被告博瑞商务公司代为清收相关款项,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博瑞商务公司按实际收回债权资金或资产的40%计收报酬,其余款项汇入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财政专户。被告博瑞商务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本院收回款项64万元,因而,根据约定被告博瑞商务公司应当在扣除约定款项后返还60%即38.4万元到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财政专户。原告光明玻璃公司要求被告博瑞商务公司返还64万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瑞商务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款项,长期占用该款项,应当赔偿原告光明玻璃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光明玻璃公司仅要求被告博瑞商务公司支付该损失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博瑞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38.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万元。本案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博瑞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俊平

审 判 员  豆华杰

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