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230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平,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被告:武引红,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被告:范金刚,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被告:王会娥,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平、武引红、范金刚、王会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二○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