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029号
原告:匡子平,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子珍,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牟建军,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子平与被告牟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子珍,被告牟建军,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90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2时00分,被告牟建军驾驶川EM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土线7KM+200M处时,与我乘坐的由我丈夫袁泽文驾驶的贵C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使我和袁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牟建军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4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87,908.39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685.04元已由被告牟建军垫付。
被告牟建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6,685.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3、原告的伤残鉴定,鉴定休息时间过短,伤情不稳定,鉴定不合理,对伤残等级不予以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2时00分许,被告牟建军驾驶川EMXX**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半岛往赤水市半岛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土线7KM+200M(游客接待中心停车场)时,与原告匡子平乘坐的由其丈夫袁泽文驾驶的贵C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匡子平和另一受害人袁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并住院至2016年5月11共计16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加强护理”,产生检查费819.14元,医疗费6,685.04元(已由被告牟建军垫付)。2016年5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牟建军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4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牟建军系川EM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有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零时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匡子平与其夫袁泽文婚后于200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袁明涛,现年11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牟建军驾驶川EMXX**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袁泽文驾驶的贵C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致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匡子平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牟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牟建军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匡子平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用7,504.14元的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7,504.14元(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819.10元+住院医疗费6,685.04元),其请求并未超出实际产生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的问题,因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过高,应为1,280.00元(16天80元)。4、关于误工费6,60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的确定首先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补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入院治疗,治疗后于2016年7月14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实际误工期限应为80天,但原告仅主张62天,这是其对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06.5元/天计算,对其误工费6,6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5,62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符合客观事实,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93.73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5,622.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3,600.00元的问题,出院证明并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期的鉴定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只能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营养期,其营养费应为480.00元(16天3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的问题,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且计算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919.97元,其计算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00元。10、关于鉴定费1,900.00元的问题,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但本院对其营养期不予采纳,故对其营养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其鉴定费为1,600.00元。11、关于交通费1,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83,668.39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牟建军共垫付医疗费用6,685.04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6,98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川EM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有险,原告的损失与另一受害人袁泽文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牟建军垫付的医疗费用6,685.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牟建军。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20%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问题,交强险保险合同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该条款充分履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为医保范围外用药。此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受害人的病情而定,并非受害人及被保险所能控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对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要求对原告匡子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长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伤情已达临床治愈,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但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已依法对原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营养期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3、关于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子平各项损失共计76,983.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牟建军垫付的医疗费用6,685.04元。
三、驳回原告匡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匡子平承担40.00元,由被告牟建军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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